電動汽車資源網了解到,工信部就《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意見稿規定,申請車輛生產企業準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已經完成投資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三)有與從事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等;
(四)有與從事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產品設計開發能力、生產能力、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售后服務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車輛產品準入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車輛生產企業準入許可;
(二)所生產的車輛產品能夠滿足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國家標準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意見稿指出,貨車類整車生產企業應當對采用本企業底盤產品進行后續制造的普通運輸類專用車產品實施統一管理,承擔普通運輸類專用車產品準入許可申請工作,負責產品質量。
貨車類整車生產企業可以自行完成普通運輸類專用車上裝生產作業,也可以委托專門的上裝生產企業生產。
此外,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已經取得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但不能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車輛生產企業,予以特別公示。
不能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企業是指:連續兩年年均產量乘用車少于2000輛、貨車(含普通運輸類專用車)少于1000輛、輕型客車少于1000輛、大中型客車少于100輛、摩托車少于5000輛、掛車少于100輛的車輛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據產業發展情況調整有關產量數值。
經特別公示的車輛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其新申報產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辦理企業許可變更。車輛生產企業申請移出特別公示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其保持企業準入許可條件的情況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移出特別公示。
附件1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汽車產業健康可持續發展,保障產品安全、環保、節能、防盜性能,規范和完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管理,維護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的企業(以下簡稱車輛生產企業),及其生產的在境內使用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以下簡稱車輛產品)準入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產品,是指《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 3730.1)《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 7258)所定義的汽車、摩托車和掛車,不包括無軌電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利用軌道行駛的車輛,以及農業、林業、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種機動機械和拖拉機。
本辦法所稱車輛生產企業,是指生產前款規定的車輛產品的企業。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實施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的準入許可和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配合工業和信息化部實施準入許可審查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申請車輛生產企業準入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已經完成投資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三)有與從事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等;
(四)有與從事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產品設計開發能力、生產能力、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售后服務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車輛產品準入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車輛生產企業準入許可;
(二)所生產的車輛產品能夠滿足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國家標準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實施分類準入許可管理。
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分為乘用車類、貨車類、客車類、專用車類、摩托車類、掛車類六種類別。車輛生產企業按照生產方式可以分為整車類和改裝類。
各類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審查要求,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并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八條 申請辦理車輛生產企業準入許可,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車輛生產企業準入許可書面申請,包括:申請車輛生產企業的類別、企業名稱、聯系方式等;
(二)相關投資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加蓋企業公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企業基本情況,包括: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生產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及資產、主要生產設備、研發設備等;
(五)企業章程、股權架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企業依法開展車輛產品生產的承諾書。
第九條 申請辦理車輛產品準入許可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或授權委托人簽署的車輛產品準入許可書面申請,包括:申請車輛產品的類別、企業名稱、聯系方式等(僅在首次申請車輛產品準入許可時以及企業相關信息變更時提供);
(二)車輛產品簡介,包括:產品特點、技術功能、生產條件及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的說明材料;
(三)車輛產品主要技術參數和備案參數,包括:表征車輛基本特征的參數及與車輛安全、環保、節能、防盜性能相關的參數和圖片等;
(四)車輛產品技術資料,包括:檢驗項目統計表、樣車情況說明、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等(已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車輛產品零部件,其檢驗報告可由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替代);
(五)其他資料,包括:產品商標注冊證明材料(僅在首次申請包含該商標的產品準入許可時提供)等。
第十條 申請人自行選擇取得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具備所檢車輛產品類別檢測能力的檢測機構對申請準入許可的車輛產品進行檢驗。開展整車檢驗的,應當選擇取得國家級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申請人送檢的產品應當由申請人制造,該產品相關技術參數和配置應當與申請準入許可的產品一致。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審查和決定
第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術服務機構,對受理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事項進行技術審查,審查方式包括現場審查、資料審查。
根據需要,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配合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四條 技術服務機構對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事項符合相關許可條件的情況進行審查。
經審查,發現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符合相關許可條件的,將審查意見報工業和信息化部。發現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不符合相關許可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可以在三個月內進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再次提請審查。技術服務機構對整改后的情況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通過技術審查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事項予以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委托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復核,技術服務機構完成復核后,將復核意見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受理準入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但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技術服務機構技術審查、復核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但需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技術審查結果和公示復核結果對受理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發布,同時發布車輛生產企業基本信息及產品主要技術參數等信息。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取得工業和信息化部準入許可后,車輛生產企業方可以生產、銷售相應的車輛產品。
第四章 使用和變更
第十九條 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獲得批準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所載明的內容進行生產,保持生產一致性,承擔車輛產品一致性主體責任,保證實際生產銷售的車輛產品與申請準入許可的車輛產品技術參數一致。
第二十條 車輛生產企業發現產品存在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嚴重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及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已經取得許可的車輛生產企業,出現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產品商標發生變更,或者控股股東發生變更情形的,應當在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之日起3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進行備案。
備案應當提交變更情形的說明、變更前后加蓋企業公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涉及辦理投資項目手續的還應當提交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第二十二條 已經取得許可的車輛產品需要增加、替換或者減少技術參數,增加或者變更實際生產地址的,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有關材料,工業和信息化部以公告形式發布。
變更擴展產品的,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及車輛型號命名技術規范要求。
第二十三條 因疏忽等原因造成的車輛生產企業或者產品許可信息填報錯誤,企業可以提出勘誤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業和信息化部進行核實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已經取得許可的車輛生產企業變更已經公告的車輛產品的技術參數、注冊商標、企業名稱、注冊及生產地址等的,車輛生產企業可以在變更公告發布后12個月內銷售按照原許可中的技術參數等生產的庫存車輛產品。
國家政策、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已經取得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鼓勵車輛生產企業進行技術創新。
在申請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時,對因為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等原因,導致出現與本辦法相關許可條件不完全符合的情形時,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專家對該情形是否影響了車輛產品的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性能進行評估。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評估結果和管理需要,作出是否準予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的決定。對依據前款規定取得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設置許可有效期、實施區域等規定。
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提供相關材料證明其符合第一款所述情形。涉及產品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性能的,還應當說明其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與現行標準相關要求的等效性。
第二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鼓勵車輛生產企業實施企業集團化管理,對企業集團內部成員實行統一規劃、管理和監督。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其內部成員之間可以共享研發、生產、銷售及售后服務等,在申請車輛生產企業準入許可時,對準入許可審查要求予以簡化;其某一成員取得許可的車輛產品,可以委托取得同類別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的其他成員生產。
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后,企業集團可以試點開展產品自我檢驗。
第二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逐步推行車輛產品系族管理,鼓勵車輛生產企業對同一系族車型產品按照系族進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申請。
第二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優化普通運輸類專用車生產管理。
貨車類整車生產企業應當對采用本企業底盤產品進行后續制造的普通運輸類專用車產品實施統一管理,承擔普通運輸類專用車產品準入許可申請工作,負責產品質量。
貨車類整車生產企業可以自行完成普通運輸類專用車上裝生產作業,也可以委托專門的上裝生產企業生產。
第三十條 特別規定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持續符合準入許可條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方式包括資料審查、實地核查、在生產現場和(或)銷售端抽查產品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車輛生產企業存在不能保持準入許可條件、生產一致性發生重大變化、生產過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企業生產經營中有違法違規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三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取得車輛生產企業準入許可的企業不能持續保持準入許可條件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恢復至符合準入許可條件要求。
第三十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已經取得許可的車輛產品存在影響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隱患的,應當責令車輛生產企業停止生產、銷售相關產品,并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銷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
(一)工業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準入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準入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準入許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法辦理準入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車輛生產企業依法終止的;
(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設置了有效期,但該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車輛生產企業被有關機關依法處罰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已經取得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但不能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車輛生產企業,予以特別公示。
不能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企業是指:連續兩年年均產量乘用車少于2000輛、貨車(含普通運輸類專用車)少于1000輛、輕型客車少于1000輛、大中型客車少于100輛、摩托車少于5000輛、掛車少于100輛的車輛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據產業發展情況調整有關產量數值。
經特別公示的車輛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其新申報產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辦理企業許可變更。車輛生產企業申請移出特別公示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其保持企業準入許可條件的情況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移出特別公示。
第三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承擔車輛產品檢驗工作的相關檢測機構信息予以公開,檢測機構檢驗能力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情況說明。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涉及的檢驗工作質量進行檢查,檢查方式包括留樣復查、檢測機構間互查、相關檢驗人員及檢驗設備現場能力核實、檢驗原始記錄及檢驗報告專家評估等。檢測機構在產品完成檢驗后三個月內保證檢驗樣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車輛生產企業、檢測機構實施信用信息管理。
對車輛生產企業、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及受到行政處罰等情況列入信用數據庫,向社會公布,并加大監督檢查頻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許可,并對申請人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準入許可。
第四十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撤銷該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準入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車輛產品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取得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準入許可的企業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三條 對檢測機構超越范圍開展車輛產品檢驗工作、檢驗結果出現重大失誤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以及不配合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等違規行為,工業和信息化部向檢測機構認可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公布的《摩托車生產準入管理辦法》(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43號)同時廢止。
返回列表